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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抚养费纠纷

更新时间:2016-09-01 09:47:03 浏览次数:202次
区域: 武汉 > 洪山 > 洪山周边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武汉市光谷大道61号光谷总部9栋704
一、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

  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主要是指夫妻在生活中有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对配偶给予生活上的帮助。

  从这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该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即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

  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生平。

  所谓另一方确实有能力扶养,应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当然,如果能够同时考虑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抚慰和照顾则更应为全社会所提倡和发扬),摆脱困难境地。

  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互负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存在的扶养义务以及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对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一法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而对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是从综合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价值取舍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做到公平、合情、合理。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

  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很多此类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则一般是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

  争议留待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二、处理扶养费案件应着重考虑的基本因素

  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人民法院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即满足需要扶养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必要的其他开支,如生活费、医疗费等。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不是鼓励人们不劳而获。

  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的扶养费诉讼,往往是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矛盾甚至分居,此时如过度满足一方的要求,往往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上的不公。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有关扶养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上。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以下基本原则确定夫妻扶养费给付标准:需要扶养

  一方的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一般应综合考虑夫妻各自的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因素以及家庭内需要供养或抚养的情况等。关于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为共同生活和相互扶养帮助。在离婚案件或夫妻已分居的案件中,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故只能通过定期或一次性支付扶养费来解决。

  确定是否给付扶养费,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夫妻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标准也即扶养的程度,应与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权利人的需要相适应。通常应以维持扶养权利人原有生活水平为基本标准,同时应不低于扶养权利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世界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实践经验,具体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双方的经济能力(财产来源)。给付扶养费的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这是扶养费给付制度与离婚自由原则不相冲突的关键所在。无负担能力者,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应要求其承担扶养费给付责任。

  第二,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贡献的大小。这里的贡献包括有形贡献,如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也包括承担抚育子女或赡养老人或料理家务等无形贡献。

  第三,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结婚时间越长,对当事人生活的影响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四,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年龄较高,已经退休或者接近退休年龄,或者数年内将要退休的,对其未来生活的影响就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五,发生纠纷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影响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生活水平应尽可能与分居前或发生纠纷前保持一致或接近,在一定时期内不应相差悬殊。当然,设想经济状况完全不受影响,也是不现实的。

  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一方请求人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给付标准:对于离婚后不能维持自己合理的或基本的生活需要的请求人,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扶养费;对于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的请求人,可根据双方当前收入差距、抚

  养子女需要及其他情况确定。难以确定的,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给付,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扶养费。

  第六,婚姻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谋生能力(也称挣钱能力)。包括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或者可能拥有的其他经济来源。有的当事人婚后主要时间在读书,从学士到硕士、再到博士或者出国留学,离婚时因尚未完成学业或刚走出校门,无良好的职业或经济条件,然而其谋生能力无疑很强,未来的收入极为可观,当然应该扶养原配偶。

  第七,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经济负担。监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及赡养老人的情况。监护未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有理由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

  第八,双方当事人的品行,双方目前发生纠纷原因是否存在法定过错。如对提供者一方或者亲属有虐待等犯罪情况,受扶养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等。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给付。

  第九,双方是否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双方个人实际拥有和得到的财产数量和价值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各方的经济条件,决定是否给付扶养费、给付数额和给付期限时,应当考虑各方得到的夫妻财产份额。不过,扶养费给付与夫妻财产分割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替代。

  第十,在扶养费给付的处理方式上,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给付,也可以由法院调解或判决给付;对当事人关于扶养费给付方式、标准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在给付方式上,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提供居所,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如提供适当就业机会、对因疾病等生活无法自理者给予生活起居上的照料等,提倡以金钱给付为主要方式。金钱给付可以是按期给付,也可以是一次性给付。

  陈律师电话:13545036273

  传真:027-87055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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